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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金融机构的贷款转借给他人 合同无效20万元借款仍可讨本追息

来源:福州晚报 | 作者:林春长 | 时间:2024-10-09

近日,福清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借条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该不该还款并付利息”问题。

2018年9月1日,陈某向夏某出具一份借条,确认陈某尚欠夏某20万元,约定2023年9月1日还清,借期内利息为1%。该借条所记载的款项实为夏某从金融机构贷款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陈某的,总额24万余元。陈某偿还部分款项后,开始拖延还款,夏某遂将其诉至法院。

福清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夏某将金融机构贷款转借陈某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十三条,应认定为无效。

尽管借条被认定为无效,但福清法院认为,陈某基于上述无效的民间借贷而取得的相关款项仍应予以返还。因此,结合本案情况及有关规定,以及夏某的相关诉讼请求,福清法院最终判决陈某应返还夏某款项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法官表示,该案涉及合同无效后价款返还及其利息计算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也明确,对于合同无效的,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能够返还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因此,本案借贷合同(即借条)无效,陈某基于无效的民间借贷而取得的相关款项依法仍应予以返还。

此外,合同无效时,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无效,出借人不能要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费。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记者 林春长 通讯员 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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