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网7月6日福清站讯(记者 王正夏 实习生 刘文星)近日,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公开13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其中,福清市渔溪薛该安食品店、福清喜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清市龙江大味冷冻食品店分别因涉嫌无证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化妆品,网络销售标签不合格预包装食品,经营过期食品被处以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
福清市渔溪薛该安食品店涉嫌无证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化妆品被罚没金额近百万
2017年11月24日,福清市渔溪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接到匿名举报信,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福清市渔溪薛该安食品店进行检查,发现其涉嫌无证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化妆品。
在该案中,当事人未取得核准证书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拟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九蒸九晒芝麻丸76瓶,并处货值金额336621元的1.5倍罚款,即504931.5元;当事人未取得许可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拟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的化妆品21种共计234瓶,没收违法所得470422元;当事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列入目录中的果蔬衣物洗涤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拟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的12瓶果蔬衣物洗涤液,并处货值金额10732元的0.5倍罚款,即5366元;当事人经营范围变更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拟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处以400元的罚款。
此外,当事人通过刷单,虚构销售数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虚构销售数量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拟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
据统计,福清市市场监督局对福清市渔溪薛该安食品店以上违法行为罚没款总计986119.5元。
福清喜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涉嫌网络销售标签不合格预包装食品被处罚金额5000元
2017年4月16日起,当事人从福清一光饼摊位购进猪油膏,然后自行分装、加贴食品标签,以预包装食品的方式放在网络上销售。经调查,当事人网络所售的猪油膏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以每斤10元价格购进猪油膏54斤(分装成67罐,每罐360ML),以每罐19.8元、第二罐半价的价格在网络上销售,共计售出67罐,经营额1579.4元,扣除进货成本540元,获违法所得1039.4元。此外,当事人在采购猪油膏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以及相关的食品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
在该案中,当事人网络销售的猪油膏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五)、(八)项之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及时采取公告召回措施,具有《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规定的情形,结合当事人违法经营额1579.4元,参照《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Z01SY-CF-5522丙级C档次,建议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039.4元,并对其处以5000元罚款。
同时,当事人在采购猪油膏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相关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福清市龙江大味冷冻食品店因经营过期食品被处罚金额50000元
当事人2017年6月26日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名称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经营许可;当事人2018年2月13日起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在10日内报告;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及从事食品批发业务未按规定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同时,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计16种,276.285公斤,违法经营额计2774.5元,至案发之日止,上述食品尚未销售,当事人未获违法所得。
对此,福清市市场监督局认为,当事人《食品流通许可证》名称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及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及从事食品批发业务未按规定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此外,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尚未销售,危害后果轻微,应适用《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等相关规定,建议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76.285公斤,并处以罚款50000元。 |